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劳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公司撤回上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劳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煜文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张 锋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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