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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朱日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82


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朱日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尊勇,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日伟。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日伟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朱日伟到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未与朱日伟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朱日伟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日伟因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于2012年3月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日伟在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共支取工资24500元。

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朱日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89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2)第280号裁决书,对朱日伟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日伟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9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承担。庭审中朱日伟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朱日伟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朱日伟在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工作时所作的其工作范围内的分析材料一宗、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提供的总包、分包配合服务协议、投标文件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朱日伟提供了录音笔及录音光盘证明其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当时口头议定,朱日伟的月工资为6000元。朱日伟在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从2010年3月25日开始至2011年10月份,共19个月。并且朱日伟提供了在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范围内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在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工作,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供总包、分包配合服务协议、投标文件,证明朱日伟不是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职工,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朱日伟提供的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利的谈话录音相矛盾。朱日伟对此称是因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资质达不到建设单位的要求,而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而朱日伟只不过是名义上代表其他单位,实际上是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的职工,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如朱日伟不是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职工,不可能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谈话中亦不可能涉及月工资问题,故通过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朱日伟是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职工,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拖欠朱日伟工资,其拖欠数额按朱日伟主张的其工作19个月,按每月6000元,计114000元。朱日伟已支取的工资245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尚欠朱日伟工资89500元。朱日伟在庭审中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判决: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日伟工资8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府建筑第八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负责人王昌利的录音未经王昌利本人同意,非法取得,且该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其他证据中得到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9500元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委托代理人姜禾田没有代理资格,却代理被上诉人参加了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可能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日伟辩称,我在上诉人处工作是事实。我在一审提交了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的一些材料,这些材料上有我的签字,并且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结合我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利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我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我从未见过,上诉人根本没有考勤,我领取工资只是打个收条。关于我在一审的代理人的问题,我所在社区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我与代理人的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手里持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报价单,是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工程的需要而由上诉人提供的,但被上诉人承揽工程从未成功过。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不是每月发放,被上诉人需要用钱时就向上诉人的法人代表申请支取一些,然后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具收条的形式领取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从事技术工作,并提交了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报价单等材料证明其具体工作内容。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昌利的电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工资89500元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本人参加了原审的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姜禾田在代理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参加原审庭审,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芳

审判员王瑞芳

审判员栾海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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