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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安与青岛大同体系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6


刘德安与青岛大同体系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安。

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同体系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重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德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同体系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上诉人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刘德安系大同公司职工,自2004年8月1日进入大同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08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大同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刘德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6496元,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6月4日刘德安依据一份虚假的“补充协议”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大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仲字(2012)第257号裁决书,大同公司认为刘德安持有的是虚假协议,是由刘德安伪造的,并且该协议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之规定,是无效协议,即该协议内容是违法的。请求依法判决大同公司不支付刘德安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刘德安承担。

刘德安在原审中辩称,1、大同公司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德安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大同公司总经理金敏球亲自盖章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2、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平劳仲案字第257号裁决书,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各方面均正确、有效,应予支持。综上两点,应当驳回大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大同公司支付给刘德安额外经济补偿金20万元。

原审查明,刘德安于2004年8月1日到大同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期限为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4月20日,大同公司向刘德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刘德安于2012年5月21日前到大同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后,大同公司为刘德安出具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并支付刘德安经济补偿金36496元。

刘德安提供2008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大同公司,乙方刘德安。《补充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时间长且工作出色,为了公司发展留住人才,更好地为公司发展出谋划策,现就甲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应按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外,还应额外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甲方终止合同不再与乙方续约的,除应按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外,还应额外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但乙方不同意续签的除外;3、如甲乙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出现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则甲方除应支付乙方补偿金外,还应额外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4、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公章之日起生效。落款中加盖大同公司单位公章。

大同公司对刘德安提供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曾与刘德安签过此补充协议。

2012年6月4日,刘德安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同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20万元。仲裁庭审中,大同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刘德安”签字及指印、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劳动合同》中“刘德安”签字及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补充协议》上“刘德安”签字及指印、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劳动合同》中“刘德安”签字及指印的形成时间。2012年12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257号裁决书,裁定:刘德安与大同公司自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刘德安经济补偿金20万元。大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经大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5月21日《劳动合同》及2008年5月22日《补充协议》中印章及“刘德安”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标注日期2008年5月22日《补充协议》上“青岛大同体系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印迹与样本(劳动合同)印章形成时间不一致,检材印章印迹形成时间晚于样本印章印迹约6个月以上;标注日期2008年5月22日《补充协议》上“刘德安”签名字迹与样本(劳动合同)上“刘德安”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检材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晚于样本签名字迹约6个月以上。鉴定费1.2万元,由大同公司交纳。

刘德安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按规定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大同公司、刘德安均认可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大同公司已按相关规定支付刘德安经济补偿金36496元。刘德安依据2008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要求大同公司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20万元,大同公司认可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双方认可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刘德安主张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5月22日,又与大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大同公司总经理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补充协议》中印章的形成时间及“刘德安”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劳动合同》中印章及签名字迹约6个月以上。据此,刘德安提供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与刘德安陈述亦不符,刘德安提供的《补充协议》存在瑕疵,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做出认定。大同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刘德安经济补偿金,刘德安要求大同公司按照该《补充协议》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2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自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大同公司与刘德安之间自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同公司不支付刘德安额外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2万元,由刘德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刘德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2008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鉴定违背法院书面委托鉴定内容,程序违法,且不同材质的钢笔和签字笔书写字迹不具有可比性,该鉴定报告进行对比错误。上诉人刘德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大同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2、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中层管理人员,在日常的工作当中,有很多机会接触企业的公章,被上诉人怀疑其持有的补充协议,是其单方编造。3、通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本案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的来历不能做出正确的说明,并且与其当庭的陈述相互矛盾,存有重大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通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王广平、刘书章到庭对上诉人的异议答复如下:1、根据相关规定,本所对具体鉴定的事项按法院与本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履行;2、本案采用数字图像技术光密度参数统计方法进行鉴定,签字笔和钢笔水都含碳元素,可以进行对比。

本院二审查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CCSJ鉴(文)字第2013-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与该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CCSJ鉴(文)字第2013-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根据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上印章的形成时间及“刘德安”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印章及签名字迹约6个月以上,原审据此认定该《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并认定该证据存在瑕疵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德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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