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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成与常州爱德科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李家成与常州爱德科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爱德科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秋庭宏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家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爱德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家成,被上诉人爱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珏、王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成一审诉称:我于2009年到爱德科公司处工作。2013年3月,爱德科公司无理要求我去毒性很大的喷漆车间干活,被我拒绝后就调动我的岗位并降了工资,还对我百般刁难。自我调到环境部后,每次领取手套时,周燕都说我已经领了,今年6月14日上午,我去领手套时,周燕带我到仓库后,又说我已经领了,我责问其为何霸占我的手套,她就用巴掌打在我脸上,其中两根手指头打到了我的眼睛,她打完后立刻就跑回办公室了,我没有还手,仓库门口有摄像头为证。中午民警来了以后,认为事情轻微,不予处理,但我第二天上班时却发现总务处贴出通知,说我打伤周燕嘴唇,将我开除,民警也在多日之后作出虚假证明,对此我不予认可。我干的是高危的活,工资却比别人少,没有打人却被公司开除,要求爱德科公司支付因非法调动我的工作岗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爱德科公司一审辩称:李家成所诉不实。周燕并未打李家成,而是李家成打伤周燕的嘴唇,有派出所情况说明、病历为证。因李家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在得到工会同意解除的复函后,发出通知解除与李家成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家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李家成系爱德科公司单位员工。《人事管理制度》系爱德科公司制定,李家成已学习该制度且未提出异议。该制度“第六章奖惩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6.1殴打同仁,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体秩序者”。2013年6月14日上午,李家成在向爱德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周燕领取手套时,双方因李家成是否已领过手套问题发生口角,李家成在争执过程中打了周燕一巴掌。该事件经报警后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民警出警予以协调处理。后周燕经医院诊断为右上唇挫伤。当日,爱德科公司认为李家成的行为严重违反人事制度,准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通报了拟解除与李家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会于当日复函同意解除。后爱德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李家成打伤周燕,违反《人事管理制度》第六章第六条第一点为由,解除与李家成的劳动关系。李家成于同年6月26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爱德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3]第6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家成的申请不能成立,对李家成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家成仍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家成作为员工应遵守爱德科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人事管理制度作为爱德科公司现有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书面载体,李家成已经学习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家成对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劳动纪律内容的明知并同意遵守,该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故应为合法有效。李家成认可其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口角,并陈述是对方打了自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爱德科公司则提供了病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家成打伤同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家成的行为违反了人事管理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爱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也按照法定程序报工会予以批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更不应给予经济赔偿金。李家成要求爱德科公司支付非法调动工作岗位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爱德科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家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家成负担。

上诉人李家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14日,爱德科公司以虚无的“打了一巴掌”的罪名强加给我,非法解除我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我进入爱德科公司担任出炉工作。2013年3月25日爱德科公司无理要求我到毒性很大的喷漆车间做工,被我拒绝后调我到环境部门做工,还百般刁难,并把我2013年3月的工资无理克扣了650元,4月的工资又扣了307元。自从我调到环境部,我向周燕领我的工作手套,周燕总是说我上星期已领了。6月14日上午9点多我去领手套,周燕又说我已领了,我问她凭什么霸占我的手套,周燕就用巴掌打在我的脸上,有两根指头打在我的眼睛上。我当时手捂眼睛,听见周燕跑了。当我又见到周燕时,周燕已经坐在电脑旁办公。12点以后,民警来到爱德科公司,经询问,民警认为事情轻微,不予处理。6月15日我来上班,发现贴有解除我劳动关系的通知。劳保品仓库门东边有高清摄像头,能证明周燕打我后奔跑。

综上,李家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爱德科公司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动工作岗位的赔偿,共计4万元。

被上诉人爱德科公司答辩称:公司是根据人事劳动规章制度处理的,因为李家成殴打同事周燕,所以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殴打的事实当时有出警证明,也有周燕到医院的病历证明,事实属实。关于调动工作岗位,劳动局来调查过的,当时李家成违反劳动纪律,就扣了几块钱。环境部门岗位工资就是那么多,没有多扣他的工资,而且去环境部门岗位是李家成愿意去的。

二审中,爱德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李家成提交如下证据:

1、爱德科公司原员工吴以成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家成与周燕争执的地方门口有探头。

2、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单。证明李家成2013年3、4月份被无故扣工资。

3、李家成与常州市新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李家成是爱德科公司的员工。

4、爱德科公司原员工赵明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家成进爱德科公司工作的时间。

5、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证明李家成是爱德科公司的员工。

李家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二审经阅卷,爱德科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第六章奖惩办法中根据情节将违纪行为区分为三个级别,并予以相应处分:轻微违纪行为,予以警告处分,令其写悔过书或检讨书;中等违纪行为,予以记过,记大过,降职,减薪,调离工作岗位的处分;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关系。该奖惩办法中并对予以警告处分、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爱德科公司有明确的人事管理制度,对何种情形属于违纪行为,根据违纪行为的情节区分级别予以相应处分,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殴打同仁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李家成作为爱德科公司员工,学习过该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应当自觉遵守,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处理。一审法院结合周燕的病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李家成打伤周燕,李家成上诉认为其未打同事周燕,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家成违反了爱德科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爱德科公司依据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李家成的劳动关系,且也按照法定程序报工会予以批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家成认为爱德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李家成认为爱德科公司非法调动工作岗位,要求支付赔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倩

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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