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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与邢永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6


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与邢永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峰。

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永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惠,被上诉人邢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邢永峰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邢永峰到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均工资1200元。2012年2月14日,邢永峰在工作中操作铆钉机打伤右手拇指,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因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工伤待遇,邢永峰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决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邢永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邢永峰认为,该裁决结果错误,请求判令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邢永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诉讼费用由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并辩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仲裁裁决中的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劳动局进行拨付,其他仲裁裁决项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2年2月13日,邢永峰到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处工作,辅助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2012年2月14日,邢永峰在工作中操作铆钉机打伤右手拇指,2012年5月11日,该伤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该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4月23日,邢永峰向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为邢永峰补缴了工伤保险。

2013年5月,邢永峰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邢永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邢永峰2012年2月发生工伤,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邢永峰发生工伤期间,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未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为邢永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邢永峰计算数额有误,应当部分支持。2013年4月23日,邢永峰向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邢永峰要求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为邢永峰缴纳了工伤保险,邢永峰要求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不做处理。裁决如下: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邢永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共计33336元、对邢永峰要求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不做处理。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邢永峰、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西民初字第3080号和(2013)西民初字第3120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西民初字第3120号案件合并到(2013)西民初字第3080号案,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在邢永峰发生工伤时,未为邢永峰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为邢永峰补缴了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邢永峰只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因此,邢永峰请求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邢永峰请求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应支付邢永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

邢永峰受伤后,依法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邢永峰的工资情况,邢永峰请求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资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永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二、驳回邢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9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时,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不是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邢永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邢永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邢永峰于2012年2月14日在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为被上诉人邢永峰补缴工伤保险费。由于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邢永峰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被上诉人邢永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目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邢永峰。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雪峰

书记员张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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