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邦友与中山国泰染整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3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邦友。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国泰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金平。
委托代理人:黄卫朝。
上诉人秦邦友与被上诉人中山国泰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泰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秦邦友于2013年5月8日入职国泰公司,双方并于同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约定秦邦友为国泰公司织机部的员工,试用期间及试用期后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为1310元。2013年5月20日,秦邦友在国泰公司工作时受伤,秦邦友当天前往中山市三角医院进行检查,于2013年5月21日住院,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合计71天。2013年9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邦友该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中山市三角医院外科出具《患者秦邦友治疗过程》,载明“患者秦邦友,身份证号码******************,住院号*******,因不慎外伤致右足肿痛、活动受限1天于2013年5月21日入院。入院后予以改善循环、理疗及对症等治疗。其中于2013年6月11日开始停止输液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开始停止口服药,于2013年6月22日开始停止物理治疗。患者于2013年6月28日致2013年7月17日未有输液、吃口服药及物理治疗,可以出院,不适随诊,患者称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担心不予支付医疗费而不同意出院。应患者要求,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予以物理治疗。患者于2013年7月31日同意出院,所以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71天”。2014年1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建议秦邦友继续治疗的通知,载明“你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你于2014年1月3日在博爱医院做的MRI检验报告,结合2014年1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意见,本委建议你继续治疗3个月再做劳动能力鉴定”。秦邦友确认国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工资单分两部分:1.应发项目:秦邦友2013年5月份出勤11.5天,工资693元,工作日加班23小时,加班工资260元,产量绩效奖金45元,应发工资合计998元;2.应扣:伙食费应支197元。实发工资646元(998元-352元),秦邦友在“应发项目”及“应扣合计”处均有签名并按有指模。秦邦友称其工资为3000元/月,国泰公司则主张秦邦友的工资为1310元/月。秦邦友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国泰公司向其支付:1.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2.住院护理费7100元;3.住院生活费1435元;4.5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2002元;5.交通费100元;6.恢复与秦邦友的劳动关系;7.如果国泰公司不愿意恢复与秦邦友的劳动关系,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381号仲裁裁决,裁定国泰公司支付秦邦友:1.2013年5月9日至20日出勤工资差额259.12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28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9元;4.驳回秦邦友的其余仲裁请求。秦邦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泰公司向其支付:1.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2.住院护理费7100元;3.住院生活费1435元;4.5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2002元;5.交通费100元;6.恢复与秦邦友的劳动关系;7.如果国泰公司不愿意恢复与秦邦友的劳动关系,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庭审中,秦邦友增加诉讼请求:国泰公司向秦邦友支付伤残鉴定费用320元及核磁共振费用46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秦邦友在国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虽秦邦友已向原审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受理告知书及关于建议秦邦友继续治疗的通知拟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但该证据并非认定秦邦友的停工留薪期的法定依据,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秦邦友可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后再向国泰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秦邦友的此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和住院护理费的问题,虽秦邦友于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住院,住院时间为71天,但中山市三角医院外科出具的患者秦邦友治疗过程证实秦邦友在2013年6月28日已可以出院,而秦邦友未在当天出院的原因是其自己不同意出院,故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只需向秦邦友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7日住院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1330元(35元/天×38天),扣除双方确认的国泰公司已经向秦邦友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国泰公司还需向秦邦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8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国泰公司确认秦邦友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显示秦邦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一个月,故国泰公司应向秦邦友支付住院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关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差额问题。首先,秦邦友确认国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秦邦友的工资为1310元/月;其次,秦邦友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认定秦邦友的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工资为1310元/月,故秦邦友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为1212.12元(1310元/月÷21.75天×7.5天+131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8小时)×7天×150%+131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4天×200%];其三,因秦邦友确认国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并在“应发项目”及“应扣合计”处签名并按上指模,视为其确认其中的内容及项目,且秦邦友未就不同意扣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秦邦友确认应发工资998元、实发工资646元及相关的扣款事项。扣除国泰公司已向秦邦友支付的应发工资为998元,国泰公司尚应支付秦邦友工资差额为214.12元。国泰公司收取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国泰公司应支付秦邦友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差额259.12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秦邦友住院属实,且国泰公司确认秦邦友自行去医院,秦邦友入院及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秦邦友交通费为5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审庭审中国泰公司称以秦邦友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国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邦友试用期内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泰公司应向秦邦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秦邦友在国泰公司上班未满一个月,致原审法院对秦邦友的工资标准无法核实,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工(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织机工的工资中位数2409元/月作为秦邦友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故国泰公司应向秦邦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9元(2409元/月×0.5个月×2倍)。关于鉴定费及核磁共振费,因秦邦友该诉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现秦邦友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秦邦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8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2013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0日的工资差额259.12元、交通费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9元,合计4498.12元;二、驳回秦邦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秦邦友负担。
上诉人秦邦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秦邦友提供了住院71天的医院疾病证明书,该证明有外科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其来源真实、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50元/天的护理费不合理;3.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50元过低;4.原审判决以《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工(工种)人力资源指导价》中织机工工资中位数2409元/月作出判决是不恰当的。故请求:1.改判国泰公司向秦邦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85元(71天×35元/天)、住院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3000元/月×0.5个月×2倍)。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庭审中,秦邦友确认国泰公司已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费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结合秦邦友的上诉请求、国泰公司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秦邦友住院时间的问题。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间时间应予认定。本案中,秦邦友因受工伤于2013年5月21日起住中山市三角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26日,该院就秦邦友的治疗情况出具《患者秦邦友治疗过程》明确:秦邦友可以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并说明秦邦友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未有输液、吃口服药及物理治疗。应据此认定秦邦友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8日(共38天);秦邦友主张其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共71天),但在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的住院期间是由于秦邦友非客观的个人原因而产生的,不能据此认定其住院接受治疗的合理期间,因此,本院对秦邦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秦邦友明确同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35元/天,国泰公司应向秦邦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35元/天×38天),扣除国泰公司已向秦邦友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国泰公司应向秦邦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80元(1330元-1050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问题。秦邦友于2013年5月8日入职国泰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受工伤,其入职至受伤的期间未满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应认定国泰公司存在确属客观原因无法对秦邦友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原审判决据此情况,参照《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工(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织机工的工资中位数,认定秦邦友的工资为2409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秦邦友认为其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国泰公司应向秦邦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9元。
另外,原审判决对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秦邦友虽对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秦邦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邦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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