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有关“代通知金”法规有没有啊?

2015-11-291549 人看过

 HR法律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
 
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
 
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助措施的基础上
 
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
 
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
 
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
 
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
 
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
 
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
 
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
 
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
 
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依据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
 
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
 
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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