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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福齐与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4

韩福齐与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齐。

  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宾,系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福齐因与上诉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轮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韩福齐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刚,上诉人赛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福齐在原审中诉称,韩福齐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在赛轮集团工作,赛轮集团从未与韩福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赛轮集团无合法依据解除与韩福齐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韩福齐在赛轮集团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赛轮集团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此外,赛轮集团从未给韩福齐放过带薪年休假,也从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且,赛轮集团从未依法发放防暑降温费。请求判令:1、确认赛轮集团违法解除与韩福齐的劳动合同;2、赛轮集团向韩福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5.83;3、赛轮集团向韩福齐支付加班费32731.66元;4、赛轮集团支付韩福齐未休年休假工资2205.90元;5、赛轮集团支付韩福齐防暑降温费480元;6、赛轮集团向韩福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84.71元。

  赛轮集团在原审中辩称,1、韩福齐于2012年7月1日到赛轮集团工作,赛轮集团于2012年7月30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韩福齐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于当月为韩福齐缴纳社会保险;2、韩福齐工作中违反赛轮集团规章制度,赛轮集团与韩福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韩福齐于2012年7月1日到赛轮集团工作,工作科室为全钢制造二部一科。2013年6月开始,赛轮集团接到员工举报:韩福齐与郝志良二人工作松懈,责任心差,不主动开展工作,而且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部门给予过二人多次考核,二人却拒不改正。综上,针对韩福齐严重违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赛轮集团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9月3日解除与韩福齐的劳动合同关系。韩福齐在入职和在职过程中均接受了公司管理制度和员工行为守则的培训,知悉公司员工“不得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唆使或劝诱其他员工违背公司规章制度”的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赛轮集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韩福齐所称违法解约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3、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赛轮集团已经按时向韩福齐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韩福齐在赛轮集团工作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根据打卡记录和工资明细,即使有加班现象,赛轮集团也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审查明,赛轮集团原名赛轮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福齐于2012年7月1日到赛轮集团公司工作,赛轮集团在韩福齐入职后为其交纳了保险。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载明:韩福齐工种为操作工,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工资为1638元。2013年9月25日,赛轮集团以韩福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韩福齐于赛轮集团签字领取了以下材料: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一份、通报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两份、劳动合同一份。韩福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98.61元。

  在庭审过程中,韩福齐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在赛轮集团工作,与韩福齐在同一车间,每周休息一天,每个月工作26天,无加班费,每月有一半时间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也没有加班费;工作中没有带薪年休假和降温费。赛轮集团对证人陈述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韩福齐因与赛轮集团的劳动争议,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韩福齐为申请人,赛轮集团为被申请人),韩福齐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595.8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0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05.9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48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84.71元。

  2014年3月14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韩福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5.83元;2、驳回韩福齐的其他仲裁请求。韩福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赛轮集团是否向韩福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赛轮集团是否应向韩福齐支付加班费?3、赛轮集团是否应向韩福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赛轮集团是否应向韩福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赛轮集团是否应向韩福齐支付高温补贴?结合庭审情况,原审分析判定如下:

  1、因赛轮集团在韩福齐入职后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且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载明了韩福齐的合同期限,而韩福齐于2013年9月25日在赛轮集团签字领取的材料中亦包括劳动合同一份,故原审对韩福齐关于其未与赛轮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赛轮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84.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韩福齐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虽申请证人冯某出庭陈述其工作中存在的加班情况,因赛轮集团对证人陈述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且韩福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故仅凭证人陈述无法认定韩福齐主张的加班事实。但根据韩福齐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情况,赛轮集团并未足额发放韩福齐的加班费,经核算,赛轮集团应支付韩福齐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差额3275.13元。

  3、韩福齐主张赛轮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赛轮集团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赛轮集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韩福齐确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行为守则进行公示或培训,且在仲裁裁决赛轮集团支付韩福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9595.83元后,赛轮集团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韩福齐主张赛轮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5.83元,原审予以支持。

  4、虽赛轮集团主张已经为韩福齐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赛轮集团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并未证明赛轮集团已为韩福齐安排带薪年休假。因韩福齐自2012年7月入职,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带薪年休假尚不足1天(64÷365×5﹤1),故原审对韩福齐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2205.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虽韩福齐主张赛轮集团未向其支付高温补贴,但根据赛轮集团提交的工资表,赛轮集团已经足额支付韩福齐在赛轮集团工作期间的高温补贴,故韩福齐主张高温补贴480元,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赛轮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福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5.83元;二、赛轮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福齐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差额3275.13元;三、驳回韩福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轮集团承担。

  宣判后,韩福齐与赛轮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韩福齐上诉称,一、韩福齐已经提供符合形式要求的有效证据,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赛轮集团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防暑降温费是否已经发放,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赛轮集团对此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仅根据赛轮集团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劳动者确认的工资表即认定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赛轮集团始终没有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关键证据,无法证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对于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法律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赛轮集团向韩福齐支付加班费32731.66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赛轮集团向韩福齐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2205.9元、防暑降温费4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84.71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赛轮集团负担。

  上诉人赛轮集团上诉并答辩称,一、韩福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赛轮集团系依法与韩福齐解除劳动关系;二、赛轮集团已按时足额支付韩福齐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赛轮集团不支付韩福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共计12870.9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福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韩福齐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三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及防暑降温费问题;四、赛轮集团的上诉请求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韩福齐主张赛轮集团与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赛轮集团不予认可。2013年9月25日,韩福齐在赛轮集团签字领取劳动合同一份,韩福齐称其领取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赛轮集团已为韩福齐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其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对韩福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中,韩福齐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为其作证。因赛轮集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无其有效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韩福齐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韩福齐自2012年7月1日到赛轮集团工作,故其自2013年7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其工作不满10年,其2013年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3年9月3日,赛轮集团解除与韩福齐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韩福齐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天,赛轮集团无需向韩福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韩福齐对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2014年3月14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书作出后,赛轮集团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赛轮集团对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其应向韩福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等证据,赛轮集团并未向韩福齐足额发放加班费,对此,其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赛轮集团应将加班费差额给付韩福齐。

  综上,上诉人韩福齐与上诉人赛轮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福齐与上诉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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