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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等与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2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谭某(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凤。
  委托代理人:陈述彬(李兴凤之女)。
  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继泉。
  委托代理人:陈述彬(陈继泉之女)。
  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凌生俊,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谭某、陈某某、李兴凤、陈继泉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赵场农经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陈某某、李兴凤、陈继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颁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该《通知》针对工伤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明确规定为5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适用该《通知》。综上,谭某、陈某某、李兴凤、陈继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陈小武2003年8月受伤,至2011年11月死亡时停工留薪期已满。因此,其近亲属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陈小武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范围。
  四川省人民政府虽于2011年8月15日颁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但死者陈小武不符合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因此,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谭某、陈某某、李兴凤、陈继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陈某某、李兴凤、陈继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均成
  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
  代理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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