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才某某,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张某某于2103年6月27日进入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车间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受田盛、王树忠领导,考勤由金泓负责;被告工资支出凭证记载在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账中;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记载在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账中。
另查,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成立,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成立,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原审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审查双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外,还需要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及各项待遇等相关情况。被告张某某入厂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期间受王树忠和田盛领导,王树忠系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田盛系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的副经理;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并提供了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付款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张某某因伤治疗的费用也是由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亦证实被告系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工资及治疗费用都记载在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账里,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工票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两个公司管理人员混同,存在调用另一公司人员加班的情况,原、被告又均承认工票仅是证明加班的一种记载,被告在日常工作中是不需要发放工票的,被告提供的通勤车和工作服照片,是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通用的通勤车与工作服,综上,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维持原仲裁裁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3页“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并提供了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付款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张某某因伤治疗的费用也是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的工资及治疗费用都记载在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账里”,此说法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6月23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2013年8月29日009出纳编号的证据有4张”,当庭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票据,但在7月15日质证环节,被上诉人只是出示复印件的部分原件,与提供的复印件不符,而恰恰就是不符的部分(左侧复印单据为两行,右侧为三行),这种“穿帮”的行为能充分显示此份证据为伪造,好比穿着清代的衣服照相,证明自己是清代人而背景中出现电线杆一样,这是基本的常识,也就根本没有做鉴定的必要,一审法官认为只能通过司法笔迹鉴定才能分辨真伪,显然没有道理。在上诉人质证环节提出此意见后,一审法院依然不予采纳,显系违反法定程序。二、财务票据号码虚假问题。1、2013年12月4号和5号做账的票据编凭证号是671号和672号。而2013年12月18号做账的票据编凭证号是597,日期在后票据号却在前,显而易见根本不是真实账目。2、566号671号和672号凭证是手工做账,而597却是电子账,记账混乱,是假账,从原始凭证看没有能说明是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目。从以上两项看,上诉人认为财务提供的原始凭证要有连续性不能只看某一张,单张凭证没有真实性,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是可以随便更改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不了手术费是记在哪个公司,懂得财务的人都能做,上诉人也可以将手术费做在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账目上(见附页)。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出示工资和费用的整本原始凭证和原始整本账目凭证,求得账目的连续性,还该案的本来面貌,才能让上诉人心悦诚服的信任法律是公正的。三、关于证人王树忠、陈一新、韩景业、鞠廷彪以及田盛的材料证明王树忠、陈一新、韩景业的合同是原告可以随意填写的,此证据是原告的一家之言,不能采信;鞠廷彪的合同是在出事以后与原告签署,没有任何说服力,且鞠廷彪比被告早到原告处3-4个月,而不是原告所讲的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田盛作为两个公司的副总,更说明万仕公司管理混乱,田盛在哪个公司开支?两个公司都给开支吗?显然不可能。现在上述人员都在该公司上班,其证据不应采信。公众有一种普遍认知,那就是“打酒管拎酒瓶的人要钱”,这是道理,也是法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工票,已经清清楚楚的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妄下论断,视上诉人的合法证据工票为被上诉人的合理调用,将管理混乱视为混同,显然违背事实,对上诉人要求查看证据原件的要求置若罔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客观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维持原仲裁裁决书的内容。
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明的财务票据号码及公司管理混乱,仅能说明公司相应工作人员工作业务素质的高低,财务记账混乱,不等于财务造假。管理混乱不等于不存在管理关系。上述瑕疵不影响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3、庭前上诉人递交了书面上诉状,庭审过程中宣读了上诉状,可知对于诉求和理由能够确定,对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的,如上诉人入厂登记表,工作内容,工资发放,事故费用垫付等事项,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本案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进入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工作中受田盛、王树忠领导,考勤由金泓负责。上诉人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4)锦劳仲案字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成立,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成立,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票、通勤车照片、工作服、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劳动者、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具备主体资格。
上诉人张某某从事电焊工作,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和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有电焊工”。故可以认定,电焊工作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通勤车照片、带有“万仕”字样的工作服、盖有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专用章的,姓名记载为张某某的工票等证据,通过工票并结合通勤车照片、工作服,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被上诉人虽辩称,工票是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借调上诉人张某某工作才出现的,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
上诉人张某某在工作中受田盛、王树忠领导,考勤由金泓负责。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金泓与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田盛与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在一审中陈述,“王树忠是电容器机加车间主任。田盛是万仕总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两个公司。金泓是两个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混同,职工不混同”,故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这一事实,不能否定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工作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
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入厂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入厂登记表并未明确打印公司名称,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加盖的红色印章,并非与打印的字体一并形成。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其他应付款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收据等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支付、费用缴纳均在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上,进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其提交的以上证据为2014年1月之前的证据,均为单件提交,并非提交了全部的会计账簿。其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不能体现出付款单位,只显示为罗某个人。其三、付款通知单中名头为“万仕公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基于习惯,将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某变压器有限公司都称为锦州万仕公司”。其四,虽然2013年8月至11月份书写的工资收据中写有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但2014年1月书写的工资收据中却无此字样。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支付、费用缴纳由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而非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罗某虽为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亦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陈述,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混同,故罗某、王树忠等人的证明,不能对抗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电焊工作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故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杨丽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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