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顺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戴建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顺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斌。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淑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伟。
法定代理人毛淑云,即第三被上诉人。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萍。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顺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建华、吴美云、毛淑云、戴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6日晚戴红飞入住山东省青岛金狮大饭店,因失火不幸身亡,为此获赔122万元。后戴建华、吴美云、毛淑云、戴伟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戴红飞生前与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顺发公司认为与戴红飞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戴红飞与顺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或义务关系;2.戴红飞与顺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上缴管理费或发放工资关系;3.戴红飞在青岛发生意外系在住处及休息时间,也非顺发公司行为所致;4.顺发公司未指派戴红飞去青岛,也未指派戴红飞驾驶蒋志成挂靠在顺发公司处的车辆。故请求法院判决认定顺发公司与、戴红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戴建华、吴美云、毛淑云、戴伟一审辩称,戴红飞于2012年3月至顺发公司处任职,2013年8月戴红飞受顺发公司指派到青岛提供客运服务,其间在青岛酒店因失火身亡。仲裁裁决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1月顺发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戴红飞在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从业资格登记。2010年4月28日顺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蒋志成(乙方)签订旅游车经营合同约定,1.经营方式:乙方单方全额出资,甲方同意采购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旅游车给乙方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服从管理,安全行车,规范经营,优质服务。2.经营车辆:车型大客车,车号苏F×××××。3.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4.收费项目和标准: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收取车辆全额抵偿款外,乙方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1万元。甲方向乙方按季度收取税费、各种基金、管理费用、路牌、信息平台等费用。5.车辆的油料和维修:本合同有效期内,车辆的燃油、润滑油、轮胎和车辆维修保养费由乙方承担。6.车辆保险:甲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办理车辆的投保续保手续。保费由乙方承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权利义务有制定人员、车辆、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在经营期内对车辆有监督、检查、管理的权利和提供营运发票定额开具等;乙方权利义务有要求甲方办理提供营运所需的牌、票、证以及不得随意将车辆交给未经甲方聘用注册的他人或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等。2010年4月28日顺发公司与蒋志成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该苏F×××××旅游客车为蒋志成与戴红飞合伙购买。2013年1月交警部门发放戴红飞春运驾驶人准驾证登记单位为顺发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顺发公司与客户多次签订旅游包车客运合同,提供戴红飞为苏F×××××旅游客车驾驶员。2013年8月16日顺发公司再次为南通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苏F×××××旅游客车以及驾驶员戴红飞的服务。当晚戴红飞入住山东青岛金狮大饭店,因意外火灾身亡。
2014年5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戴红飞生前与顺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对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和《》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精神。本案中戴红飞与蒋志成合伙购买旅游客车挂靠在顺发公司处从事客运服务经营活动。顺发公司作为经营旅游客运服务的企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条件,虽与戴红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戴红飞驾驶员身份及合伙所购苏F×××××旅游客车受到顺发公司管理行为所约束,也隶属于顺发公司。戴红飞提供客运服务劳务过程中亦接受顺发公司安排、管理,并不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等权利,戴红飞所提供的劳务已被顺发公司纳入企业经营活动中。且戴红飞依赖于顺发公司从事客运服务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综上,顺发公司与戴红飞之间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顺发公司与戴红飞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顺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红飞生前与蒋志成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聘用关系错误,也不适用最高院行政庭的批复精神,一审法院根据戴红飞一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戴建华、吴美云、毛淑云、戴伟答辩称,戴红飞和蒋志成同属上诉人员工,戴红飞与蒋志成非聘用关系,两人合伙购买汽车挂靠在上诉人处,蒋志成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戴红飞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根据一审中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春运驾驶人准驾证、合同及派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戴红飞就是上诉人员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戴红飞生前与顺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况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连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戴红飞生前与蒋志成合伙购买的苏F×××××旅游客车挂靠在顺发公司经营,顺发公司与蒋志成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顺发公司有制定人员、车辆、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的权利,在经营期内对车辆有监督、检查、管理的权利,蒋志成一方必须按照顺发公司要求服从管理,安全行车,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根据该约定,戴红飞作为该车驾驶员实际接受顺发公司的管理,受到顺发公司管理行为的约束。从组织上看,戴红飞的工作系由顺发公司安排,对外以顺发公司驾驶员名义提供运输服务,对工作时间、地点均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而且戴红飞所提供的劳务已被顺发公司纳入企业经营活动中,所以,戴红飞生前在组织上依附于顺发公司。从收入来源看,即便顺发公司没有向戴红飞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但戴红飞系通过挂靠取得公司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其在经济上亦明显依赖于顺发公司。因此,戴红飞生前与顺发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顺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相关答复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答复与本案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但本案中顺发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较之更为紧密,应按照劳动关系对待。综上,顺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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