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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与雷祥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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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祥龙。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祥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祥龙于1986年起在原告水城汽运公司工作。199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费用合同书》,约定了养老保险缴纳的相关内容。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被告缴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被告缴纳了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4年起,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工资至今。2011年11月9日,县人资社保局出具《关于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雷祥龙处理意见》,认为:“2006年原告安排被告及他人到纳雍电厂维修汽车,在维修过程中被告腰部受伤,故被告在家休息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也未发放工资,也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并依法缴纳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为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原告依法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3.原告补发被告近几年(2008年后)的工资。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仲字(2013)第28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相应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原仲裁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3.被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审认为:因劳动仲裁系行政裁决,而本院对劳动争议的审理属于司法裁判,故对本案的审理并非对原仲裁结果进行监督,而是对整个劳动争议纠纷重新审理,故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请求,实际系对被告原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并非通常意义下的变更诉请,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水城汽运公司仅证明了于2004年起未向被告雷祥龙支付工资及缴纳相应社保,未有证据能体现此事实与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关联。且被告提交了县人资社保局出具《关于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雷祥龙处理意见》,上面明确了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综上,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前文,因本院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且被告提出要求支付2008年之后工资的诉请,故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即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被告的各项请求:1.对于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要求,因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故安排岗位属于原告用人单位自身管理的范畴,请求法院指令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对于社会保险部分,经本院释明,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3.对于要求补发2008年后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与《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之规定,根据前文,被告2006年后因伤就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其主张补发工资不予支持,如被告构成工伤,其相应的待遇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雷祥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自2004年就无故没有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在2004年就已解除。被上诉人于1986年调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但在2004年后被上诉人就无故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更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就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此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了水城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2004年至2007年的工资结算表予以证实,证据三性得到一审认可,被上诉人认可其多年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并且,上诉人还提交了1994年7月16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关于对企业外流职工进行处理的报告》,明确了自动外流及长期不上班人员的处理方式,即连续天数达到十五天者,一律作自动离职处理。该报告与黔高法(2009)181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地方规章或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规定有职工超过一定期间旷工视为自动离职等内容,则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可以视为解除条件成就”相符合。被上诉人常年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其行为本身就可视其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早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前后矛盾,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水城县人资社保局在2011年11月9日所出具的《关于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雷祥龙处理意见》为据,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系对证据的错误认定。首先、该处理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到社保局作出陈述,社保局听取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及作出相应的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故社保局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格式上,都不应当是一份规范、正式的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更不应该成为证据予以认定。其次,一审对被上诉人陈述2006年在纳雍电厂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雷祥龙处理意见》的内容在认知上出现了矛盾,一审最终仍然以此为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已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雷祥龙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审开庭质证时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6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至2008年,被上诉人对此已提交缴纳养老金花名册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三性。被上诉人2006年被调到纳雍电厂,是由班长领取工资代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企业外流职工,是被公司安排到纳雍电厂上班。上诉人依据的报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执行。2、被上诉人2006年被安排到纳雍电厂上班之后受伤,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回家修养。社保局出具的意见是符合证据三性的。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那么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是具有权威性的。3、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就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否送达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都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04年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解除。根据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具备解除的条件时,上诉人此时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因为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以及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相应处罚。而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上述义务,属疏于管理的表现,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予以解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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