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琼与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琼。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2093-3。
法定代表人:任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琼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被上诉人重庆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重庆康发公司将彭水新田街道整治工程发包给苏某某,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苏某某不具有相关用工主体资格,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为韦顺利、周成碧。
2014年3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廖琼在苏某某承包的新田街道整治工程工地上做工,从事水稳层的铺设工作,当日下午14时候左右,廖琼在小地名“岩窝沱搅拌场”做工时受伤。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海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4年5月12日。廖琼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重庆康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6日,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廖琼与重庆康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康发公司不服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康发公司一审诉称,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劳务已发包给自然人苏某某,廖琼要求到苏某某所承揽的工地务工,被苏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拒绝,即使存在廖琼也只是给苏某某提供劳务,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公司对廖琼所从事的工作一无所知,不存在对其指挥、安排、管理的职责,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廖琼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廖琼承担。
廖琼一审辩称,自己到重庆康发公司处上班,是受到重庆康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廖琼受伤的工作地方,工作内容也是受重庆康发公司的安排,廖琼工作属于重庆康发公司承接项目工作范围之一,廖琼住的地方也是重庆康发公司安排的,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工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以上条件。而本案中,重庆康发公司将新田街道整治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苏某某,廖琼在苏某某承包的该工地上做工,廖琼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新田街道整治工程做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受到重庆康发公司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亦不能证明受到康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证据证明廖琼工资发放主体是谁,故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碍难据此认定廖琼与康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琼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廖琼负担。
廖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庆康发公司承接了彭水县新田镇新街公路建设工程,并为农民工投保了工伤保险,事发当日,廖琼入职到该工地项目部上班,从事水稳层铺设,其工作接受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并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廖琼所提供的工工作属重庆康发公司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重庆康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所有务工人员,重庆康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否定廖琼与重庆康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确认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康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重庆康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请求均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是,重庆康发公司、苏某某、廖琼在本案中的相互关系。重庆康发公司认定,其与苏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承包关系,廖琼与苏某某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雇佣关系),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没有关系。廖琼认定,重庆康发公司与苏某某之间是内部关系,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之间是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廖琼出示了刘会清、廖治菊、晏其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拟证明本案用工主体及承包人均是重庆康发公司而不是他人。该证据经重庆康发公司质证认为,该工伤保险费并非康发公司缴纳,而是苏某某个人缴纳,是苏某某为转嫁风险,且以个人名义无法缴纳的情形下,借用重庆康发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保。如果以重庆康发公司的名义投保,则应是“五险一金”均投保而不仅就工伤保险予以投保,本案中,如果廖琼在工地做工,也应为其投工伤保险,没有为其投保,反证廖琼没有到该工地务工。
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缴费凭据加盖有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鲜章,也载有参保人的姓名及缴费金额、月份,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应予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以重庆市康发公司名义为刘会清、廖治菊、晏其培办理了工伤保险,但不能单凭此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廖琼与重庆康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中,重庆康发公司举示其与苏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重庆康发公司承包到该工程后,将其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苏某某,该证据经廖琼质证认为,对该承包合同不持异议,但该合同恰好证明苏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的是重庆康发公司。一审中,应康发公司的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苏某某证明,新田街道整治工程由重庆康发公司承包后,将其劳务工作发包给苏某某,苏某某雇请了两个管理人员即周成碧、韦顺利。周成碧、韦顺利证明也证实该事实。拟证明重庆康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苏某某。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康发公司举示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苏某某证实均证明重庆康发公司与苏某某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二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合法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重庆康发公司承包到彭水县新田街道整治工程后,将其劳务工作发包给自然人苏某某施工,苏某某即雇请周成碧、韦顺利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现场参与劳务工作的人员由苏某某雇请,工资由苏某某按150元/天、120元/天、100元/天等予以发放。而事发当日上午,廖琼到苏某某所承包的工地务工,下午即在该工程的岩窝沱绞拌场工地被装运混凝土的车辆轮胎所压飞石击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的成立就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中,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劳动者不仅需要提供体力、智力等劳动义务,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紧密成为其整个公司的人事组成。反之,如劳动者只是提供劳务,即双方只有经济关系而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仅成立劳务关系。
此外,双方是否连续稳定的从事工作,也是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之一,通常来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人员所从事的工作通常仅是临时性工作。故雇佣关系就不能算形成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重庆康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苏某某施工,二者之间属劳务分包关系。苏某某在施工中所雇请的人员,其工资由苏某某发放,接受苏某某的工作指令,廖琼与苏某某之间的关系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康发公司并没有对廖琼等人进行管理,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廖琼等从事的工作也具有临时性,廖琼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苏某某所招用的劳动者,其务工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临时性特征,工资报酬按日计算,并不受总承包者重庆康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不能认定重庆康发公司与廖琼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琼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坚会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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