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尹秀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元庆。
再审申请人陈伟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伟申请再审称:(一)陈汉明是在南通四建莱芜市的工地发病的,陈汉明发病期间劳动关系仍在南通四建。(二)《南通四建职工陈汉明结算工资结算协议》载明,葛锡军是代为支付,这足以证明陈汉明是南通四建工人。(三)一、二审法院以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脱节的情形很多为由,不认定陈汉明与南通四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社区总支部委员会党员联系人李维平也证明“陈汉明是流动党员,是到南通四建青岛公司打工的”。(四)南通四建因未与陈汉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综上,陈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南通四建提交意见称,陈汉明一直是跟随葛锡军打工的,葛锡军是包工头,葛锡军本人和南通四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陈汉明和南通四建也没有任何关系。李维平只是村委会的会计,他写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29日,陈伟之父陈汉明生前在山东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未痊愈后即被办理出院手续并送往江苏,后陈汉明死亡。2009年10月31日,陈伟委托代理人尹秀华报警称:“其亲戚陈汉明在山东济南打工,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今天凌晨被送回家后,现陈汉明的家属与老板发生纠纷。”十总派出所民警处警情况:“经了解陈汉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在山东莱钢工地上突发脑溢血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0月30日陈汉明儿子陈伟赶到医院,向院方了解情况后办理出院手续,途中陈汉明死亡,于今天上午送到十总爻北村家中,陈汉明家属对陈汉明死亡有疑议,与工地老板娘葛美如发生争执,民警到场后平息事态,对双方进行法律宣传,要求双方妥善处理后事。”嗣后,陈汉明之妻曹素娥(乙方)与案外人葛锡军(甲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事由:乙方之夫陈汉明在甲方工地上打工,于2009年10月29日在甲方工地因病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陆万元;甲方给乙方丧事费用壹万捌仟元;乙方之夫陈汉明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所投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享受,甲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乙方在甲方的工资,甲方于2009年11月4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可提出与此事有关事项,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提出方负责。陈伟也在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11月1日,由尹秀华执笔书写了一份《南通四建职工陈汉明结算工资结算协议》,内容主要是陈汉明生前每月工资2400元,累计工作(从正月十六至2009年10月29日)8个月,计工资192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4200元,尚应支付陈汉明劳动报酬15000元。葛锡军在代支付方处签名,陈伟在代收人处签名。2010年10月16日,陈伟为陈汉明之死亡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2010年12月14日审定,陈汉明的死亡认定为不属工伤。陈伟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书的通知》,陈伟遂于2011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12月,陈伟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汉明与南通四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7日,该委认为,与陈汉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只能是一家,陈伟的仲裁请求不明确,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陈伟再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汉明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伟不服,诉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陈汉明发病期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南通四建。2、判令由南通四建支付未签用工合同的双薪另一半28800元。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葛锡军作了调查,葛锡军称:陈汉明曾任爻北村村民主任,后因年龄较大落选,其自谋职业,因为其和我关系较好,也有点老亲,他提出要到我的工地来做。我是私人带十几个人做纯劳务的,我本人不是南通四建的职工。我曾经在做特瑞堡工程时,陈汉明在我工地上煮饭。陈汉明讲党员必须参加党组织活动,否则要退党。陈汉明让我找个关系将组织关系落下来,我就找了南通四建青岛分公司帮他将党组织关系落在了南通四建。陈汉明在章丘工地做时,请假回去农忙秋收,秋收完后回山东,因南通到章丘没有直达班车,其直接坐车到莱芜,到了莱芜就到我在莱芜的工地上休息了一夜,让我顺便到莱芜接他到章丘,在我没有接到他时,他就脑溢血了,我就直接到医院的。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伟的诉讼请求。陈伟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09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伟主张其父陈汉明在发病期间与南通四建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陈伟提交陈汉明的《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以陈汉明党组织关系于2007年10月28日流入了南通四建的党组织为由,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脱节的很多,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以双方党组织之间的关系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陈伟又主张《南通四建职工陈汉明结算工资结算协议》中载明陈汉明系南通四建职工,葛锡军是代南通四建支付工资,这可以证明陈汉明与南通四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结算协议系陈伟的代理人尹秀华书写,由葛锡军与陈伟签订,并非由南通四建出具,南通四建亦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不能以此证明陈汉明与南通四建间存在劳动关系。陈伟申请再审时提交李维平证言,但李维平并非南通四建的职工,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具备证据效力。陈汉明生前系由葛锡军用工,陈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葛锡军与南通四建的关系及其是否有权代表南通四建招用陈汉明。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陈伟要求确认陈汉明发病期间与南通四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及南通四建应向陈汉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 张 娅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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