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顺素与綦江县石壕兴隆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素。
委托代理人廖正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婷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石壕兴隆煤矿。
法定代表人文明周,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星宏。
上诉人罗顺素因与被上诉人綦江县石壕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12月农改非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被告原系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于2008年3月股权改制后,转为股东全部由自然人组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2001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近60周岁时,主动提出不再上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4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其年满60周岁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上班。次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同月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未检查出原告患有职业病。之后,双方发生了多起劳动争议纠纷,其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8、270号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2011年4月原告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领保档次为养老正常一档81.90元/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再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和补缴养老保险费,无法按照城镇企业职工享受退休待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14年4月至2029年3月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6000元,该委审查后,当日即以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14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0)115号)之规定,农民工养老保险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自2010年1月1日起统一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鉴于养老保险待遇计算的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审理中,该院特函请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政策进行计算。该局审查核算后,书面回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0)115号)第二条规定,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已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从2010年1月1日起将其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对应年度缴费基数的5%)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对应年度缴费基数的10%)全额划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农民工统一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2%,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8%,个人缴费全额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具有我市户籍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可自愿选择以个人身份接续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1月1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罗顺素于2012年4月年满60周岁,不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和《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41号)第二条规定,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如果罗顺素从2007年7月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到其60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60周岁的次月不能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退休待遇,但可以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社保部第13号令)第三条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经推算,若罗顺素所在单位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后,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大致为6374.24元,其中利息530.50元。罗顺素从2011年起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5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6374.24元可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月增加个人账户养老金45.86元即15年的待遇损失为8254.80元。但是,按照《人力社保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2014年7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重新计算养老金。
罗顺素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日满60周岁,被告于2012年4月1日通知原告不再上班,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8、2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解除。由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再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和补缴养老保险费,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29年3月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6000元(2200元/月×12月×15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兴隆煤矿向一审法院辩称:尽管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是乡镇企业,原告是农民工,按规定被告只能从2007年7月1日起为原告参保。被告虽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但即使缴费至2012年4月1日,因不足15年,按规定原告退休时也不能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因此,原告没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退休后不能享有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于2001年2月11日参加工作并于2011年12月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但在户口农改非之前,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工,依照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之规定,被告承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法定义务的时间起点为2007年7月1日;尽管原告退休时,农民工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并轨,但因缴费年限不足政策要求的15年,且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所以,退休后不能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退休待遇即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原告退休前,已自行于2011年4月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后从2012年5月按月正常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的回复“若原告从2007年7月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6374.24元可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月增加个人账户养老金45.86元即15年的待遇损失为8254.80元。”可见,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只有8254.80元;尽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应为原告个人缴纳,但造成原告未缴纳又不能补缴的原因系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回复又称“按照《人力社保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2014年7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重新计算养老金”,但该办法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其效力不能溯及于原告退休时,因此,不能由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当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没有损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0)115号)等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县石壕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顺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254.80元;二、驳回原告罗顺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顺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依法应当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范围,无户籍身份区别,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时间起点为2007年7月1日于法无据,同时一审判决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折算上诉人的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兴隆煤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保法律关系范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所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兴隆煤矿在与罗顺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正确履行相关社保义务,造成罗顺素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焦点为罗顺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的审查与确认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养老保险征收管理及保险待遇金额的确定具有强烈的政策性、专业性特点,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函请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政策进行计算,并进而确定本案罗顺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并无不妥。对于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意见,罗顺素虽上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顺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顺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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