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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宏与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千山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1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宏。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王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千山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艾智慧。
  申请再审人朱某宏与被申请人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千山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4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与申请再审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再审人支付双倍工资;申请再审人有加班事实并提供了证据,原审没有采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超出仲裁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只给申请再审人交了养老保险,其他如失业保险等并未办理,原审以已交纳保险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
  千山镇卫生院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另千山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当时招聘的是临时工,定岗定薪,不存在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朱某宏所提被申请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一节。经查,原审以朱某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朱某宏所提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加班费一节。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对朱某宏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某宏所提欠交社会保险一节。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朱某宏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朱某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葛 一 新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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