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福与扬州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福。
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治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文福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文福申请再审称:其于2004年12月入职恒丰公司工作,入职后即被委派负责综合办公楼的基建工作,2005年8月负责厂房的基建工作。2005年9月,恒丰公司成立防水分公司,吴文福被任命为经理,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恒丰公司当时承诺薪酬待遇不低于扬州市同类行业职位的平均水平。2009年3月,吴文福因购买住房,需要向银行贷款,恒丰公司向银行出具了吴文福系其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2010年5月,恒丰公司厂房被拆迁,吴文福作为公司代表与拆迁单位洽谈拆迁事宜。2011年,恒丰公司给付吴文福40000元工资后,对剩余工资就不再支付。上述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吴文福与恒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吴文福的请求是错误。综上,吴文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丰公司辩称:2004年底开始,恒丰公司开始建办公楼和厂房,经人介绍请吴文福帮助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把关,恒丰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后吴文福借用恒丰公司的资质成立了防水分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吴文福对防水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吴文福只需向恒丰公司上交一定比例的费用。恒丰公司为吴文福向银行出具工资证明,只是为了帮助吴文福获得贷款,不能由此得出吴文福系恒丰公司员工的结论。恒丰公司与吴文福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或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恒丰公司也从未向吴文福支付过工资,相关结算单涉及的款项都是吴文福经办工程的结算费用,与工资无关。综上,吴文福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文福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吴文福于2004年与恒丰公司发生交往,并承建恒丰公司的基建工程。2005年9月30日,恒丰公司开办扬州市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防水装潢分公司,吴文福为负责人。2007年12月5日,吴文福与恒丰公司结账,吴文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结帐总收到负责基建工资及工程款合计捌万零叁佰柒拾捌元整结帐时间从04年至07年9月份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整见帐清单附件结帐说明”。结帐说明载明“①结帐总收到扬州恒丰塑胶有限公司负责基建工资22078元;②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做防水工程,总进帐款66265元,总付款60500元,上交公司2800元,两项合计(60500+2800=63300),下余2965元,本次结清;③办照的用款未结帐,所有费用没有结帐,在防水中开支;④审决算费用等丁勇来决定,等拆迁再算帐;⑤其余的帐目已结清”。2008年1月30日,吴文福向恒丰公司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吴文朝工地⑴开票数14.4万元;⑵扣地税14.4万*3.65%=5256元;⑶营业税14.4万*1%=1440元;⑷扣单位管理费14.4万*2%=2880元;⑸人民币9576元”。2010年5月2日,恒丰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文福全权商谈该厂拆迁有关事宜。2011年7月,吴文福、恒丰公司结帐,扣除吴文福的借款,恒丰公司通过银行给付吴文福5000元。2012年8月,吴文福与恒丰公司间因结帐产生矛盾,于2012年9月20日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确认函,表示不再处理该争议。吴文福遂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丰公司向其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5000元;2、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拖欠的工资335000元;3、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50000元;4、垫付的经营费用162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审理中,吴文福撤回要求恒丰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经营费用16200元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吴文福陈述其在恒丰公司经营场所有一间办公室,由于工作原因主要系在外面承接业务,没有像普通员工一样刷卡或签名进行考勤。对工资报酬,恒丰公司未按月发放其工资,2004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两次从恒丰公司取得工资,一次是32078元,一次是40000元。对此,恒丰公司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吴文福不存在按月发放工资及考勤,吴文福从恒丰公司两次取得的款项系双方结帐付款,而非工资。
2013年7月18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文福的诉讼请求。吴文福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民终字1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在特征是劳动者在经济上和人格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即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必须听从于用人单位的安排,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的目的在于从劳动者的劳动中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2004年底至2005年期间,吴文福参与恒丰公司办公楼及厂房的基建工作,但并不遵从恒丰公司的考勤制度,除恒丰公司的工程外,吴文福亦承接了其他工程项目。该期间,吴文福的劳务费用并不是由恒丰公司根据其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定期发放,而是一次性支付。2009年5月后,吴文福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恒丰公司防水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吴文福对防水分公司进行自主经营,吴文福的工作内容、时间和地点,亦均不受恒丰公司限制。再从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吴文福除上交一定费用外,经营所得归其所有,其工作的目的系为了自己经济利益,而非恒丰公司。综上,吴文福与恒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文福与恒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吴文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文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 笔
代理审判员 张 娅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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