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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永则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万新,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则。
  再审申请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张永则主张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日止双倍工资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吉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价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应当以《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吉人社函字(2013)135号作为国家标准判定张永则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由于张永则拒绝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应配置的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致使张永则应配置的辅助器具类型根本无法准确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鑫达公司承担辅助器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法院认定张永则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04.89元,与鑫达公司提供的工资核算表不符,应重新认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第二至七项,撤销(2013)辽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永则发生工伤后,张永则向鑫达公司主张了权利,鑫达公司也履行了支付医疗费用等义务;后张永则曾于2011年9月7日向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权利救济,上述事实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且张永则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张永则要求鑫达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2.鑫达公司称应当以《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吉人社函字(2013)135号)作为国家标准判定张永则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但在本案审查中接受询问时表示该文件没有原件不提交法院,且该目录中的标准也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标准。(二)1.原审中鑫达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所确定的国家标准,故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吉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国产部分前臂假肢价格:一自由度:16000元”作为张永则配置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2.鑫达公司二审上诉要求以张永则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来确定张永则本人工资,原审据此算出张永则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04.89元。现鑫达公司主张张永则月平均工资应为1797元,但其提供的计算依据即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张永则工资的总和除以十二与该数额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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