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林与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龚林与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成民申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龚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龚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2011年7月经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李洪剑口头安排到贵州省兴文市贞丰县电信局做工。2011年10月28日在贞丰县者相镇打庄村进行线路施工时,电杆突然断裂倒下时将申请人压伤。至今公司拒绝赔偿。现提交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出具的新证据一份,证实申请人与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龚林称被申请人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贵州贞丰县电信分公司的项目,其系受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为贵州贞丰县电信分公司工作。同时再审申请人龚林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领料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证人曹强、高龙均、朱立强的证言以证实其与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再审申请人龚林提交的《领料单》上虽载明“擎烽公司施工队”,但仅有贵州贞丰县电信分公司维护安装部的盖章,而曹强、高龙均、朱立强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仅证明三位证人由再审申请人龚林安排在贵州贞丰县从事劳动,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龚林付款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龚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贞丰县电信分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且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
再审申请人龚林在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交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与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该份证明的内容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仅证实再审申请人龚林系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到贵州贞丰县电信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证明的形成时间系一审立案前,而再审申请人龚林并未说明一审中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客观原因,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龚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尚丽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远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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