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恒峰与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恒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尊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卫东,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恒峰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恒峰申请再审称,工作岗位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法有效的变更工作岗位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内容必须明确和具体。申请人对工作岗位变更没有任何的预见性,不能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主张的已变更合同行为因违背《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而不具有“合法”的属性。二审法院认定所谓“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变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作交接要求》是被申请人单方向申请人发出的,申请人签字只能代表服从安排,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变更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且《工作交接要求》没有写明新的工作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变更申请人“管理”岗位一事明确具体的告知过申请人并取得申请人同意。二审法院仅根据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周转员”工作一个多月,就推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变更”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口头协议,本案也不涉及申请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情况,且双方在变更合同内容环节未经协商一致程序。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3)大民五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2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并到周转员岗位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充分证明双方对工作岗位的变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再审申请人在“周转员”岗位实际工作两个月后,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工作岗位,理由为“因本人身体原因”而不是所谓的“变更工作岗位违法”。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内容来看,其不仅知道“周转员”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其还曾经兼管过“周转员”岗位的工作,现其又主张被申请人在变更工作岗位时,没有明确告知其“周转员”不属于“管理”岗位,对丧失“管理”岗位没有预见性,属于对事实的歪曲,也与其自述相矛盾。本案中,双方已经就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问题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两个月,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处理本案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恒峰在2012年3月份已经按照被申请人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要求,将外协工作全部交接,并于2012年3月26日在该《工作交接要求》上签字确认交接。之后,郭恒峰被安排从事周转员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变更。2012年6月份,郭恒峰提出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周转员的岗位工作,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回管理岗位上班,因其在周转员岗位工作已经超过一个月,且该变更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对郭恒峰要求回管理岗位上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恒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恒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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