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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融与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卡林。
再审申请人杨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融申请再审称,一审推断认定其自行辞职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扫描件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杨融所称与事实不符。杨融曾三次提出辞职,但前二次都因故未成。后公司搬迁至嘉定南翔,2013年4月16日,杨融以“上班路远,要照顾孩子”为由再次提出辞职,并表示已经考虑清楚,在此情况下,公司才同意其申请并请其办理交接手续。关于上述合同扫描件,是因为当时公司的合同原件全由杨融保管,公司为保险起见,将劳动合同的原件都作了扫描件留存于电脑中,故向法院提交的合同的扫描件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杨融是否系自行辞职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因杨融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原因系杨融自行提出辞职,该认定并无不当;杨融虽对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扫描件不予认可,称与公司仅于2010年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该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因杨融申请再审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杨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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