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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兰柱与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索兰柱。
  委托代理人:彭翠云,系索兰柱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远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索兰柱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鑫东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安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兰柱申请再审称:鑫东安运业公司陈林军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旗下拥有多个门市和多条支线的货运业务。袁素琼在该公司内承担公司承接的发往都江堰支线的全部物资发送业务,并每月按公司规定上缴管理费用。袁素琼所从事的业务属公司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受聘为搬运工,所从事的劳动对象是该公司存放的物资,对其进行搬运装车,事故发生在鑫东安运业公司设立在西部花市的第四门市内搬运货物装车时。申请人从事的工作是鑫东安运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从受聘到工作的全过程都是鑫东安运业公司的企业行为,申请人与鑫东安运业公司的关系完全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三项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此,再审申请人索兰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鑫东安运业公司对以上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索兰柱与鑫东安运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这是本案的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索兰柱与鑫东安运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受袁素琼聘用,接受袁素琼工作安排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由袁素琼发放工资报酬。虽然索兰柱从事的搬运工作属鑫东安运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索兰柱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鑫东安运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能证明其受鑫东安运业公司的管理,并从鑫东安运业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故一、二审认定索兰柱与鑫东安运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问题。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作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是为了更好保护建设施工、矿山作业中农民工主体劳动权益而出台的特殊规定。此处的“等”是指与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类似的用人单位,而被申请人作为货运企业,不能对其作上述类似企业的理解。而且,该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索兰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索兰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索兰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剑鸣
代理审判员  唐恩情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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