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良与沈阳市皮革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皮革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郭志良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皮革工业总公司(简称皮革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志良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郭志良的诉讼请求,即:皮革总公司将郭志良的档案移交到劳动市场,如不移交则赔偿郭志良30万元。其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认定郭志良与皮革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能解除劳动关系,这样郭志良的档案自然在皮革总公司,所以得出结论“关于档案问题,郭志良与皮革总公司自此没有争议”。本次一、二审都不涉及前次审判的内容,仅仅是要求皮革总公司在与郭志良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履行其法律义务,将郭志良的劳动关系(档案)移交到劳动市场。因其不移交则会给郭志良在以后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郭志良要求经济赔偿。此次赔偿与前次调解书中的赔偿无关。
皮革总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郭志良的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二审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郭志良在本案中主张的档案移交及相关赔偿问题,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中予以明确,即“关于档案问题,上诉人郭志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皮革工业总公司自此没有争议”。郭志良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郭志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志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财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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