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谁对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用工负责?

2015-10-29561 人看过

 HR法律网:《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
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这样的用人单位才具
有劳动用工权。案例中,A公司还在筹建期间,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A公司并不具备劳动用工权。鉴此,李四欲对A公司提起
劳动仲裁,因A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劳动仲裁部门不会受理.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A公司就可以以“尚在筹备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或者以此达到“免责”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
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征求意见稿虽然最终未通过,但是,依据公司法的法理,
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在各地的法院指导意见中均可见到这一处理精神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法人单位在开办新单位过程中,以新
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后未开办成的,列该法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开办成立的,列该新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第69条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
为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
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被借用营业执照一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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