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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德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2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后族。
  委托代理人谷万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高。
  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谷万其、欧阳后族与被上诉人郑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驻内蒙古庆华公司项目部派被告郑德高与谢东东、石军祥等四名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前往甘肃省嘉峪关市出差。当日下午14时,车辆行驶至距甘肃省嘉峪关市约93公里处时,因下雪路滑司机处理不当致使汽车刹车失灵造成翻车事故,导致被告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被告送往甘肃省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原告在甘肃省嘉峪关市租赁一套房屋交给被告及其他受伤员工使用,被告未住院治疗,且该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在甘肃省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对右肘关节脱位后复位情况进行复查,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外髁撕脱骨折。为此,被告在其他医院进行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207.7元[共计19张票:于2013年2月26日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2元;于2013年5月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35.2元(四张票:86元+28.8元+10.40元+10元);于2013年6月4日、6月6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18日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03.6元(9张票:88.60元+75元+156+84元+54元+54元+54元+84元+54元);于2013年9月26日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23.90元(三张票:15.50元+90元+118.40元);于2013年12月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3元(两张票:48元+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额劳工认字(2013)01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鉴字(2013)1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之后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共计237225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额劳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款127308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53856元(4488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000元/月×4月);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252元;全勤工资17000元。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为352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德高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黑鹰山项目部后勤人员。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黑鹰山项目部是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受雇于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5日黑鹰山项目部后勤人员工资待遇及生产一线单价表中显示被告郑德高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4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委派的公务活动中受伤,经被告申请,2013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额劳工认字(2013)01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鉴字(2013)1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5日,原告财务处出具的黑鹰山项目部后勤人员工资待遇及生产一线单价表中,被告工资显示为5000元/月,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57505元(5000元/月×11个月零15天)。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自受伤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止。因本案被告郑德高工伤评定伤残等级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评估之日)确定为11个月零15天。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应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856元(4488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488元。
  四、医疗费为1207.7元(19张票据)。医疗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诉称,已支付上述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五、鉴定费200元。经法院核查,被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属实,且原告也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采信。
  以上费用合计147768.7元。对于其他票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53856元(4488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000元/月×4月)、医疗费1252元的主张,于法律规定相悖,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雇于原告期间受伤,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合法有效,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47768.7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3000元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其2011年至2012年全勤奖20000元的证据,该争议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故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支出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郑德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47768.7元。二、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德高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三、驳回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送达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额济纳旗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我公司的工伤保险地在温州,根据工伤条例郑德高的工伤认定应在温州劳动部门。额济纳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发现错误后未纠正而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额济纳旗劳动仲裁委员会和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郑德高在上诉人下属额济纳旗黑鹰山项目部工作,上诉人项目部生产经营地点在额济纳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额济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中郑德高向额济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后额济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额劳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双方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额济纳旗,故额济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依拉其其格
审 判 员 杨  双  玫
代理审判员 孟  庆  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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