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培南等与梁婵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培南。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标。
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婵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嘉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笑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鸿业喷涂厂。
负责人:吴培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培南、吴定标因与被上诉人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及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鸿业喷涂厂(以下简称鸿业喷涂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诉称关坚培于2009年入职鸿业喷涂厂,从事跟车工作,鸿业喷涂厂未与关坚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依法为关坚培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9日13时30分许,关坚培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鸿业喷涂厂上班,途经东凤镇永胜街12号对开十字路口时,与黄炳年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坚培当场死亡、黄炳年受伤、车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经勘查作出山公认字(2012)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炳年和关坚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人社工认字(2012)17511号],认定关坚培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对该工伤认定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5日,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鸿业喷涂厂、吴培南支付其丧葬补助金1111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2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关坚培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620元、关坚培2010年至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2013年12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喷涂厂支付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丧葬补助金11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6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6.43元及梁笑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1400元。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在收到裁决书后则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本案庭审中,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确定关坚培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而其诉讼请求第四项的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则变更为3620元,与仲裁裁决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申请追加吴定标作为被告,并要求其与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认为,吴定标是鸿业喷涂厂的实际经营者,故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对吴定标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2012年9月24日10时0分至19分对吴定标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吴定标确认自1997年2月28日起与吴培南一起经营鸿业喷涂厂,并且其对关坚培的日常管理、考勤、工资发放等事宜十分清楚。此外,证人林某某曾于2011年8月在鸿业喷涂厂任职司机一个月,其出庭作证称鸿业喷涂厂的经营者为吴定标,其工资发放及离职均是由吴定标处理,证人另称并不认识吴培南。
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吴定标均不确认吴定标为鸿业喷涂厂的实际经营者,并称吴定标于1997年2月入职鸿业喷涂厂,后于2010年开始被聘为厂长,代为管理鸿业喷涂厂。庭审中,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向原审法院提交吴定标2001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期间在鸿业喷涂厂参加社保的记录,拟证明吴定标为鸿业喷涂厂的员工,但吴培南、吴定标、鸿业喷涂厂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吴定标与鸿业喷涂厂之间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
另查明:关坚培的父亲已先于关坚培去世,其母亲梁笑娥于1932年9月12日出生,至关坚培工伤死亡之日已年满79周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丧葬补助金11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6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6.43元并无异议,而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依法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应视为其对上述款项金额的确认。故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诉讼请求鸿业喷涂厂、吴培南支付丧葬补助金11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62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诉讼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梁笑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79周岁,其年龄已较大,在其要求吴培南、鸿业喷涂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客观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五年为宜。故鸿业喷涂厂、吴培南须支付梁笑娥供养亲属抚恤金41400元(2300元/月×12个月×30%×5年)。
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吴定标虽均辨称吴定标与鸿业喷涂厂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鸿业喷涂厂的实际经营者,但吴培南、吴定标、鸿业喷涂厂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吴定标与鸿业喷涂厂之间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关系建立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吴培南、吴定标、鸿业喷涂厂在该问题上的举证并不充分。另,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2012年9月24日10时0分至19分对吴定标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吴定标确认自1997年2月28日起与吴培南一起经营中山市东凤镇鸿业喷涂厂,并且其对关坚培的日常管理、考勤、工资发放等事宜十分清楚。而曾在鸿业喷涂厂工作过的证人林某某亦表示鸿业喷涂厂的经营者为吴定标,并由吴定标发放工资及管理。故,基于吴培南、吴定标、鸿业喷涂厂举证不能及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吴定标为鸿业喷涂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与吴培南共同经营鸿业喷涂厂,故吴定标须对鸿业喷涂厂、吴培南须支付给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吴定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丧葬补助金11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6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6.43元;二、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吴定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梁笑娥供养亲属抚恤金41400元。三、驳回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吴定标负担。
上诉人吴定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吴定标不用向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支付丧葬补助金11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6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6.4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吴培南、吴定标、鸿业喷涂厂无法提供与吴定标劳动关系建立的证据而认定吴定标是鸿业喷涂厂实际经营者错误。鸿业喷涂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培南。因鸿业喷涂厂是个体小型厂,制度不完善,且吴培南与吴定标是父子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材料。工资发放记录等,由于鸿业喷涂厂已关闭,相关材料搬移时已遗失,故无法提供。2.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的调查笔录而认定吴定标是鸿业喷涂厂实际经营者错误。该笔录上吴定标只是说和吴培南一起经营鸿业喷涂厂,但并不是实际经营者。3.以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认定吴定标是鸿业喷涂厂实际经营者错误。林某某称其于2011年8月在鸿业喷涂厂任职司机一个月,并以吴定标负担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而确认吴定标是鸿业喷涂厂老板,并称不认识吴培南。对此林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林某某只任职一个月,对鸿业喷涂厂经营性质是不清楚的,只是主观认为吴定标是老板。而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负责工厂管理人员就是工厂的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吴培南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由鸿业喷涂厂、吴培南向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支付丧葬补助金11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6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6.4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400元,而不应由吴定标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负担。主要理由与吴定标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业喷涂厂同意吴培南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婵英、关丽珊、关嘉亮、梁笑娥申请对吴培南、吴定标价值36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吴培南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的房地产一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吴定标是否是鸿业喷涂厂的实际经营者,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吴定标于2012年9月24日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调查时确认其自1997年2月28日和父亲吴培南一起经营鸿业喷涂厂,从笔录内容可以确定吴定标自认其与吴培南系鸿业喷涂厂共同经营者。且从证据形式上分析,该份笔录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据,业经吴定标签名确认,具备一定客观性,证明力较强。现吴定标与吴培南均否认吴定标是鸿业喷涂厂的经营者,需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吴定标与吴培南二审期间提出鸿业喷涂厂是小型厂制度不完善,厂已关闭,相关材料遗失而无法提供,此节理由均不成为免除吴定标与吴培南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吴定标与吴培南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吴培南、吴定标、鸿业喷涂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调查笔录确定的内容,并结合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而认定吴定标是鸿业喷涂厂实际经营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吴培南、吴定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2320元,由上诉人吴培南、吴定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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