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飞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飞。
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垠堃,董事长。
上诉人叶飞为与被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酒店)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飞与景轩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一、关于叶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员工的工资。景轩公司未发放叶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故应按工作天数支付叶飞该月工资2482.76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飞上诉请求景轩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份工资3000元及100%赔偿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叶飞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叶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证明景轩公司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未提交,故叶飞上诉请求景轩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209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叶飞请求景轩酒店支付其2003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54542元及赔偿金29998元,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三、景轩酒店是否需支付叶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叶飞于2003年1月2日入职景轩酒店,《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叶飞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景轩酒店依法应支付叶飞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经查,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景轩酒店未对叶飞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提出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对此作出判决,该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中,根据叶飞的工资情况,景轩酒店应支付叶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需支付员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叶飞上诉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叶飞2011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且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休。叶飞于2013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景轩酒店应支付其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3000÷21.75×5×200%)。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年休假,经核算天数为8天,故景轩酒店依法应支付叶飞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3000÷21.75×8×200%]。因此,景轩酒店应支付叶飞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3586.2元。叶飞上诉请求过高部分的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景轩酒店的经营场所已被拍卖、停止经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视为景轩酒店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轩酒店依法应按叶飞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叶飞上诉请求景轩酒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逾期未付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叶飞上诉请求景轩酒店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一审判决景轩酒店退还叶飞服装押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叶飞的上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外,其他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叶飞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586.2元;
四、被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叶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叶飞其他上诉请求。
如被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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