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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文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2015-12-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9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洲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长坡
  委托代理人:付依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宋文弟。
  委托代理人:林瑾,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运成。
  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文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宋文弟入职时间:2012年1月16日。二、工作岗位:出租车司机。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四、宋文弟仲裁请求:安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3、安全保证金利息1250元;4、退还预缴的维修费4500元。五、仲裁结果:安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25000元保证金标准向宋文弟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利息。六、安腾公司诉讼请求:安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宋文弟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七、宋文弟诉讼请求:由安腾公司支付: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00元;2、经济补偿金2250元;3、安全保证金利息1250元;4、退还预缴的车辆维修费、材料费4500元。八、安全生产保证金收取的金额及时间:2012年1月16日收取安全保证金25000元。九、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时间:2013年5月7日。十、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安腾公司向宋文弟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并约定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安腾公司虽已向宋文弟返还了安全生产保证金,但并未赔偿因此给宋文弟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安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宋文弟利息损失。关于仲裁期间宋文弟与安腾公司达成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支付协议,因该协议记载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的交纳时间及退还时间均与法院查明及双方认可的时间不符,且协议折算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过份低于安腾公司实际应赔偿宋文弟的利息损失,显失公平,且并未实际履行,故安腾公司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宋文弟利息损失。十一、计算基数及期间: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2013年5月7日止。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4月22日。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宋文弟申请辞职。宋文弟主张安腾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辞工申请书系被欺骗、强迫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宋文弟本人书写的辞工申请书认定宋文弟为主动申请辞职。十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于宋文弟申请辞职,不属于安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宋文弟要求安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十五、宋文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材料费:不予支持。根据宋文弟签字确认的大修基金退款确认书、承诺书,安腾公司已向宋文弟退还了全部剩余大修基金(包含车辆维修材料费),故对于宋文弟要求安腾公司返还车辆维修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宋文弟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2013年5月7日止);二、驳回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文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决安腾公司向宋文弟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的利息全部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三、请求判决宋文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安腾公司向宋文弟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并约定案活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安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宋文弟利息损失”。该事实认定明显忽视了双方的不仅存在劳动关系,更在此基础上缔结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承包关系性质的服务合同,更推翻了由深圳市交委制定的为保障驾驶员利益的《员工服务合同》,实际上动摇了整个出租车行业的习惯及根基,显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无视出租车特许经营性质及长期的经营习惯,简单以劳动关系来评价安全生产保证金,人为改变了劳动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的泾渭边界。(一)我国出租车行业的发展特点决定承包关系是主导关系。在2003年以前,我国出租车行业主要以单一的承包模式、挂靠经营模式或者个体经营模式为主,大多数地区的出租车公司并不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只直接签订一个承包合同。在2004年,国务院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改革出租车行业的需要,出台了国办发2004年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区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用工关系,要求建立一个劳动合同,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出租车行业才真正开始较大范围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是国家意志介入的结果,出现在出租车行业并逐步普及晚于承包关系。经过数年发展,虽然很多地区的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都签订有一个劳动合同,但是承包关系的主流性质并没有改变。在2011年,深圳出租车行业协会一次性解除46名的士司机的关系也表明,这种权力的来源主要就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出租车行业的特许经营性质决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依据《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我们可以知道出租车行业系特许经营行业,出租车公司要受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高度管制,同时还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职能。《员工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交通委强制要求缔结的,企业并没有自主选择权。从深圳乃至全广东地区看,当前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的关系都是一样的,如果按照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来处理两者关系,那整个深圳地区乃至广东省及全国都将产生极为负面的影响,会导致大量诉讼出现,冲击社会稳定和国家对出租车行业的管控目标。实际上,本次诉讼我公司也面临了很大压力,如果处置不当,会给行业和市交委客运管理局的管理带来相当多的不利因素。因此,出租车行业的特许经营性质决定对于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的争议,不能够用一般劳动关系来对待,要优先考虑社会效果,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三)从两个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可以推断出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两个必须缔结的强制性合同。如果只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那么为什么要签订两个合同呢为什么市交委客运管理局在制定《员工服务合同》时为何命名为服务合同依据实务和一般常识,我们可以知道,如果只是一个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只以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就可以把特殊情况涵括,没有必要通过省立法、特区立法和市立法的方式来固定既要签订《劳动合同》,又要签订《员工服务合同》。从内容来看,如果两个合同都属于同一劳动关系性质的话,那么《员工服务合同》中大量的违约金条款和生产保证金条款,则明显与《劳动合同法》法冲突,作为权威的执法机关,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不可能不认识到这个现象,所以,按照违法性特征来推导两个合同的性质,也足以认定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地方性法规从法律性质上表明了出租车行业缔结的两个合同的不同性质。《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28条、第29条,《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第14条第二、第三款、第57条第三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21条、第23条、第44条第二项和第47条,一共八个条款都规定了出租车公司与劳动者要缔结双重合同。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深圳市中院判例所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和冲突,违反了司法统一性原则。在深圳市中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深圳市绿色出租车员工服务合同》的第三条中,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的判决明显与己生效的既定判决存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的冲突,若按此执行,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司法统一性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全生产保证金的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其与其他行业在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按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规定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与普通行业有较大区别。而在实际当中,出租汽车企业一般将出租车运营牌照承包给驾驶员,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应负担的费用及收益如何分配。具体到本案,宋文弟入职安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了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宋文弟的工资、营收款的分配等,并约定安腾公司向宋文弟收取25000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文弟与安腾公司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双方之间还存在承包关系。安腾公司基于承包关系,向宋文弟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25000元。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承包关系有其合理性,出租汽车公司基于承包关系向驾驶员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亦有其合理性,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范畴,故双方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安腾公司在宋文弟交回车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次性全部退还宋文弟,宋文弟于2013年4月22日将车辆交回公司,公司在2013年5月7日将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宋文弟,公司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故可按照约定,由安腾公司支付宋文弟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支付协议》列明的收取及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据此计算的利息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属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文弟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2013年5月7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文弟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宋文弟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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